(2013)玉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久亭、许爱兰、张馨元与被告赵青海、张艳玲、汤庆亮、周振霞、汤志祎、汤竟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亭,许爱兰,张馨元,赵青海,张艳玲,汤庆亮,周振霞,汤志祎,汤竟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久亭,农民。原告许爱兰,农民。原告张馨元,学生。法定代理人许爱兰,本案原告,系原告张馨元之母。被告赵青海,农民。被告张艳玲,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庆亮,农民。被告周振霞,农民。被告汤志祎,学生。被告汤竟然,学生。被告汤志祎、汤竟然的法定代理人周振霞,本案被告,系被告汤志祎、汤竟然之母。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久亭、许爱兰、张馨元与被告赵青海、张艳玲、汤庆亮、周振霞、汤志祎、汤竟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久亭、许爱兰、张馨元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久亭、许爱兰、张馨元撤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张久亭、许爱兰、张馨元负担。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