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全义与被告宋福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义,宋福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陈全义,男,1962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恒,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福平,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兰芬,女,系被告妻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法定代表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全义与被告宋福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被告宋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芬、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义诉称,2012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宋福平驾驶冀CH35**三轮汽车于彭李线迁西县兴城镇夹河村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洪贺驾驶河北BWZ2**三轮汽车载乘车人陈全义相撞,造成陈全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福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全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骨骨折,右眼眶外上壁、内壁骨折,左眼视网膜挫伤,鼻区骨折,左侧后组筛窦上壁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窦前后壁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6天,误工180天。2013年4月12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Ia值4%。原告开支医疗费医疗费9191.24元、交通费319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290元(去北京检查两次)、食品费1192.4元。被告宋福平所有的冀CH35**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营养费120元(20元×6天)、误工费6689元(37.16元×180天)、护理费222.96元(37.16元×6天)、交通费3196元、住宿费1290元、食品费1192.4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宋福平、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冀CH3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住宿费、食品费、不予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宋福平另认为,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品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191.24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与交通伤无关,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20元×6天);原告诉请营养费12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食品费1192.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290元,除2012年9月16日北京天邻旅馆开具的付款人为原告陈全义、金额为160元的住宿费发票票据形式合法有效外,原告提交的其余住宿费票据均未注明付款人及付款日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检查治疗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认定160元,其余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法医鉴定及去北京检查等情况,酌定12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宋福平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宋福平承担主要责任,洪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宋福平承担70%、洪贺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宋福平为其所有的冀CH35**号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宋福平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311.24元(医疗费91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9311.24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858.76元(误工费6689元+护理费222.96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评残金226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5858.76元;原告其他事故损失800元(法医鉴定费),被告宋福平赔偿560元(800元×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CH3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全义事故损失人民币451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宋福平赔偿原告陈全义事故损失人民币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陈全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被告宋福平承担281元,原告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