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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徐撮飞与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撮飞,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徐撮飞,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英,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北环路县委党校西邻。法定代表人孙德记,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撮飞诉被告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巨民初字68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撮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撮飞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的工作人员董威豪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2012年11月27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据,借款用途说明,借到徐撮飞,借款人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董威豪”。然后原告与董威豪一起到位于定陶县光华路的建设银行营业部办理了转帐手续,将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徐铭俊帐户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3年5月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将被告在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予以冻结。申请冻结资金60万元,当日实际冻结3415.7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据、转帐凭条、(2013)巨民初字第685-1号、(2013)巨民初字第685-2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为原告出具的50万元的欠据,有转帐凭条相印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徐撮飞借款50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徐撮飞要求被告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催告时间,本院确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催告日,即2013年4月28日,从该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撮飞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即5.6﹪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被告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山审 判 员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