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学平与乐洪国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平,女。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洪国,男。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平为与被上诉人乐洪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原告张学平提供并经被告乐洪国认可的储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新支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转账用途是“往来”。被告向法院提交银行卡交易��细,主张被告系与案外人刘某存在经济往来,刘某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已偿还刘某20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乐洪国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庭审中,法院向原告释明本案的案由应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可见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该借款的根据系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被告亦不认可其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原告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3元,由原告张学平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学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被上诉人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上诉人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并非主张借款及利息,而是主张不当得利及占用资金的利息,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借款及约定利息。不符合本案事实。至于计算标准一样,纯属巧合,上诉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是因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司法解释来计算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或被上诉人占用资金的利息。上诉人的原意是50000元原来是借款,但由于借款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导致被上诉人最后不承认50000元是借款,上诉人遂不得不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起诉被上诉人。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就其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一审法院在此种情形下仍采信被上诉人关于50000元及其孳息不是不当得利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乐洪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根据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告知上诉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询问其是否变更案由��上诉人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为案由。二、被上诉人乐洪国二审陈述案外人刘某分4次转账共借给被上诉人222000元,其中,1、2011年5月11日的5万元系本案张学平所诉的款项,该款系从张学平的账号中转到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在一审对此表示刘某并未向被上诉人说明该笔5万元系张学平支付,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时亦不可能去查证是否是刘某转账的。2、另外三笔分别是2011年3月24日的5万元、2011年3月12日的92000元,2011年4月28日的3万元,均是从刘某的账户中转出。被上诉人还陈述其已分三次偿还上述借款给刘某,还款共计23万元。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述情况已于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了被上诉人收到上述4笔共计222000元款项的详细情况,以及被上诉人2011年3月11日转账给刘某的8万元、2012年1月31日转账给吴志华的12万元的还款记录,与被上诉人陈述一致。中国农业银行的历史明细查询单显示被上诉人2011年12月2日转账支付3万元,但未显示收款人,被上诉人称该笔款项亦是上述还款的记录,只是未打印转账凭证。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被上诉人所称与刘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中,12万元是还给吴志华,3万元的还款记录中未显示是还给刘某,故不能确认该两笔款项是否是给刘某的还款。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收到的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称2011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主张该款项系借款,但因被上诉人否认,故以不当得利起诉被上诉人。首先,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没有合法根据”是指给付款项欠缺原因,而上诉人称其系因借款原因转账给被上诉人,即上诉人的转款并非缺乏给付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承认借款关系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对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告知上诉人所主张的实际为民间借贷,询问其是否变更案由,上诉人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民间借贷即合同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系债的不同种类,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为借款,其在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形下,应当在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履行等方面举证证明其主张,而不能仅以被上诉人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就转而选择另一种法律关系,主张不当得利之债。综上,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65元,由上诉人张学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