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三刑初字第0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三刑初字第00009-2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汉族。2005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05年12月19日三原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1月3日泾阳县人民法院以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现服刑于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平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遂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三刑裁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王平的指控终止审理。现因被告人王平已归案,我院遂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06)三刑初字0000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对被告人王平的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被告人王平盗窃罪一案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一)200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拓某、刘某某、李某、王平在大程镇荆中村西的菜地里盗窃王某某、刘某甲塑料大棚薄膜180公斤,价值2520元。(二)200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王平、拓某、刘某某、李某、靳某某、鱼某等六人在三原县大程镇金尧村田地里盗窃代某某、魏某某、代某、李某某、高某某、屈某某大棚薄膜及防风带190公斤,价值2630元。又查,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平被泾阳县人民法院以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被告人王平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拓某等同案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人拓某、李某、刘某某、鱼某、靳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汽车租赁协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王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存在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平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审 判 员 谢公池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