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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毛桂平与王守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306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被告王某。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板浦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85年生长子王风,于1988年生次子王雨,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并多次使用家庭暴力,原告现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以前小吵是有的,但从来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板浦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85年生长子王风,于1988年生次子王雨,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缺乏沟通致原、被告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目前夫妻之间因缺乏交流,产生诸多矛盾。从双方婚姻的现状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艳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