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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2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正月,金安区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正月,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曾经聘请刘某某为驾驶员,因此成为朋友。后来我又将自己的货车转让给刘某某。2012年11月17日,刘某某因货车无钱上路,想我借26000元作为经营成本,其中10000元约定三天后即11月21日还清,另外16000元约定2013年元月30日还清并分别出具钱据。后多次向刘某某催要,但其并未归还,遂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审判。原告为证明其主李,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两李,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举欠条无异议,但这是买车款,车子被改装过,并被罚了款,所以这笔款一直没有还。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6000元用于经营货车,并写下两李欠条约定其中1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归还,剩余16000元2012年元月30日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该事实由被告书写的两李欠条加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所述事实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欠原告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26000元。(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息至本清息止,16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发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