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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诉何╳╳民间借贷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刘XX,女,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巷**号之三。被告:何XX,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屯**号。原告刘XX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基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1年9月5日到2012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2.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也写了一份借条。双方于2011年9月6日到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被告名下的位于柳州市XX镇XX街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1年9月5日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一套坐落于柳州市XX镇XX街XX号的房屋。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从2011年9月5日到2012年9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则按借款总额日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1年9月6日,双方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XX镇XX街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只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利息共107000元,借款本金40万元并未偿还,其余利息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5%,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的标准,本院依法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借款总额日1%,超过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的标准,本院依法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应当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由于被告从借款至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107000元,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总额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X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7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11900元(原告刘XX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5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485元由被告何XX负担,本院退回原告刘XX44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