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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某甲,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监视居住,2013年3月19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以莘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5月18日0时30分,被告人逯某乙驾驶无牌摩托车(载曹某某)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张鲁马北村吕某甲房后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侧翻,致曹某某死亡。经认定,逯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何某甲、吕某甲、何某乙、吕某乙、刘某、逯某乙、逯某丙的证言;2、被告人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一份;4、书证:户籍证明;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逯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0时30分,被告人逯某乙驾驶无牌摩托车(载曹某某)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张鲁马北村吕某甲房后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侧翻,致曹某某死亡。经认定,逯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逯某乙赔偿受害人的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甲、吕某甲、何某乙、吕某乙、刘某、逯某乙、逯某丙分别证实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其他情况;2、被告人逯某乙供述了其犯罪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一份;4、书证:户籍证明;5、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视被告人逯某乙案发后,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在本案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玉英审判员  翟相海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