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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丁雁鸣与汪信党、方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46号原告:丁雁鸣,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汪信党,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方琦,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雁鸣诉被告汪信党、方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雁鸣、被告汪信党、被告方琦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雁鸣诉称:被告汪信党新建粉沫冶金厂,厂建成后因缺少周转资金,由被告方琦出面向原告提出为汪信党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汪信党素不相识,但原告考虑与方琦是多年的熟人,且方琦的为人较好,所以同意了方琦的要求,由被告汪信党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出据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书面承诺按月利率2.5%承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方琦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汪信党收取所借款项后,仅付了2个月的利息,至今全部本金和2012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均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以无款归还为由一直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汪信党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的利息,被告方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汪信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信党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方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汪信党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公司资金不能正常运转,无力归还。同意丁雁鸣债权转股权。被告汪信党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债权转股权的报告(附《同意债权转股权人员签字名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转为股权。被告方琦辩称:1、2012年5月24日,被告汪信党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要求,当时约定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方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个月。但对于原告是否实际给付款项,被告汪信党是否实际给付利息,以及原告丁雁鸣是否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方琦并不知情。2、本案所涉债权已转化为股权,原告丁雁鸣的债权已得到实现,故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2年5月24日,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保证期间为三个月。由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方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方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法院应予驳回。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汪信党因临时周转,向原告丁雁鸣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方琦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个月。为此,被告汪信党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方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也签字按印。后因被告汪信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导致纠纷。本院认为:一、被告汪信党、方琦出具给原告丁雁鸣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该《借条》有效。被告汪信党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信党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通过“债转股”方式得到清偿,但其提供的《债权转股权的报告》上并无丁雁鸣签字,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但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对于逾期利息可以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由于借款发生于2012年5月24日,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期间为三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同时,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信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丁雁鸣借款7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雁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信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