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蒋冬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冬雅,吴玉芳,张洪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诸执异字第31号案外人:张梦霞。委托代理人:王斌。申请执行人:蒋冬雅。委托代理人:侯金烨。被执行人:吴玉芳。被执行人:张洪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冬雅与被执行人吴玉芳、张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梦霞于2013年6月3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梦霞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冬雅与被执行人吴玉芳、张洪进借贷纠纷一案中,误将异议人占有部分产权的房产即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2单元202室房屋当做两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评估、拍卖。异议人系两被执行人女儿,异议人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异议人占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且该房屋系家庭唯一住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贵院将异议人的唯一住房予以拍卖,会导致异议人无处居住。现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蒋冬雅为与被执行人吴玉芳、张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蒋冬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依法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对吴玉芳所有的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2单元202室房产予以了查封;后本院经依法调解,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吴玉芳、张洪进应付蒋冬雅借款本息250000元,款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125000元,2013年2月9日前支付12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6727.50元;如吴玉芳、张洪进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蒋冬雅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吴玉芳、张洪进应另行加付蒋冬雅100000元。后吴玉芳、张洪进未按上述约定还本付息,蒋冬雅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期间,案外人张梦霞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占有三分之一产权,要求停止拍卖,解除查封。另查明,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2单元202室的争议房屋于2002年9月经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玉芳名下,该房屋从2002年10月18日开始先后四次用以向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借款的抵押,后于2011年5月30日向陈春华借款用以抵押,该抵押借款已经形成案件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公示效力。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没有显示案外人拥有权利,且该争议房屋购买时案外人系未成年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所收益,故其主张购卖房屋曾出资,对该房产享有部分产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以不转移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该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抵押权人陈春华已要求对抵押物即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拍卖。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登记在吴玉芳、张洪进名下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案外人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的异议,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梦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潮波人民陪审员 何 晨人民陪审员 方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