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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儋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健宁与许壮丽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宁,许某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儋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张某宁,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排浦镇瓜兰村委会瓜兰村,身份证号码46000318********。被告许某丽,女,1991年8月1日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白马井镇松鸣村委会旧辅村一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1********。原告张某宁诉被告许某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要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宁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经短暂相处后于2010年农历2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9月24日生育女孩张祖娜,2011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初期双方感情已存裂痕,因迫于原告父母的压力才勉强凑合。自娶入家门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差异太大,被告不懂礼貌,又不通情达理,很少与原告有语言交流,且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不断,但原告总是予以忍让,勉强经营这乏味的姻缘。被告在原告家里很少主动参加农活,原告发出使时被告总是是不情愿出工。另外被告对原告在外的一切活动从来不闻不问,完全缺少对被告的关心。经过几年来的婚姻生活,原、被告已经无法沟通,双方矛盾日益加剧不能调和,虽然被告仍居住在原告家里,但双方已经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可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现俩人已变得形同陌路,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孩张祖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许某丽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9月24日生育女孩张祖娜,2011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信息、张祖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字号为J469003-2011-004722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是相识后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期间于2011年9月24日生育了女孩张祖娜。虽然原、被告同居期间不符合法定婚龄,但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均出于自愿,也不存在违反结婚的其他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只是简单的以缺乏与被告沟通、被告不通情达理、少干农活为由起诉离婚,由此可以看出,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是夫妻双方沟通不畅,存在一定的误解,但不足以达到感情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处理方法方式过于简单而造成,如果双方能从维护家庭和睦相处的角度出发,互相尊重,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就能够和好如初,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的未来。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宁与被告许某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要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奇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