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青民二初字第68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诉邓美生、覃伟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住所地南宁市××路××号。负责人钟文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美生,男。被告覃伟盛,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与被告邓美生、覃伟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美生、覃伟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邓美生(乙方)、被告覃伟盛(抵押物产权共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建中银零房贷字第70352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53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房;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6.75625‰,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利率水平实行每一年一定,即从借款合同生效日起,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240期,每月还款日为30日(如遇国家规定节假日不顺延),��现行贷款利率计算月均还款额为4519.25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和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贷款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甲方无须征得乙方的同意,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甲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乙方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美生发放了借款536000元,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取得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颁发的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2275**号《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邓美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邓美生已连续8期拖欠到期贷款未还,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36000元,利息28793.6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26.1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88.77元,两项罚息合计1614.92元。被告覃伟盛与被告邓美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覃伟盛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邓美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美生、覃伟盛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11)建中银零房贷字第70352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邓美生、覃伟盛共同归还��款本金536000元,利息28793.63元,罚息1614.9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邓美生、覃伟盛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2492元;4、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对权属被告邓美生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邓美生身份证;2、被告覃伟盛身份证,证据1-2拟证明被告邓美生、覃伟盛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邓美生、覃伟盛系夫妻关系;4、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拟证明截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邓美生已连��8期拖欠到期贷款未还,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36000元,利息28793.6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26.1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88.77元,两项罚息合计1614.92元;5、编号为(2011)建中银零房贷字第70352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购房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包括原告向被告邓美生发放贷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抵押担保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6、《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邓美生发放了借款536000元;7、《房屋抵押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覃伟盛承诺对被告邓美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8、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2275**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合同项下房屋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9、《贷款催收函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被告邓美生催收贷款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的事实;11、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为22492元。被告邓美生、覃伟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邓美生、覃伟盛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邓美生、覃伟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美生、覃伟盛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11)建中银零房贷字第70352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主体��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邓美生发放了借款536000元,而被告邓美生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邓美生已连续8期拖欠到期贷款未还,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36000元,利息28793.6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26.1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88.77元,两项罚息合计1614.92元。依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邓美生、覃伟盛共同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邓美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覃伟盛和被告邓美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覃伟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2492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贷款人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邓美生、覃伟盛共同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邓美生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取得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颁发的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2275**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与被告邓美生、被告覃伟盛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11)建中银零房贷字第70352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邓美生、被告覃伟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南宁市建政支行借款本金536000元;三、被告邓美生、被告覃伟盛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2年6月30日止利息为28793.63元,罚息为1614.92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邓美生、被告覃伟盛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律师代理费22492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对权属被告邓美生的位于南宁市桃源路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69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0040元,由被告邓美生、被告覃伟盛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彩云审 判 员 覃 斯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明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