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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亚飞与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飞,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李亚飞,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超,枣庄台儿庄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峰,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山保险公司)负责人田根福,经理。原告李亚飞诉被告魏峰、上海宝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魏峰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宝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飞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魏峰驾驶的鲁Q/×××××号轿车在枣庄市台儿庄区蒙台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Q/×××××号轿车在被告上海宝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1231010000000820)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201231010000000860),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70.7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几组证据:1、提交台儿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台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魏峰负次要责任。2、提交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宝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提交枣庄矿务局医院出具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7195.57元。4、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各项损失应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进行计算。5、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胜玲护理,其身份为农民。6、提交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其出院、转院等共支出交通费1100元。7、提交施救费票据4张,计款400元。8、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150元,同时支出评估费350元。被告魏峰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没有异议,具体支出的费用我也不清楚,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所以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以外,我不予赔偿。被告上海宝山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7时50分许,原告李亚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蒙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邳庄镇燕井村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北向南魏峰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刮碰,造成李亚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亚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够、措施不力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李亚飞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魏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峰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魏红军的鲁Q/×××××号轿车,在被告上海宝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之内。另查明,原告李亚飞事故发生时,系台儿庄区运河大道宝岛电动车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李亚飞受伤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当日入住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于2012年4月10日出院,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胜玲护理,王胜玲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亚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峰承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亚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因被告魏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上海宝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李亚飞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上海宝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上海宝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魏峰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上海宝山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95.57元、护理费236.16元(26.2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44.43元(112.57元/天×99天),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原告伤情及其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综合认定,其主张于法有据,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但其提供的仅为4张加油票据,且在庭审中未对此项支出作出合理说明,根据原告受伤入院、转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50元,由上海宝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50元,由上海宝山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45元。评估费350元、施救费400元,由上海宝山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分别赔偿105元、1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飞医疗费7195.57元、误工费11144.43元、护理费2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1211.16元;二、被告上海宝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飞车损费45元、评估费105元、施救费120元,以上共计270元;三、驳回原告李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李亚飞负担100元,被告魏峰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贵争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张裕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