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汇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威海汇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先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秀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汇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宫荣庆,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汇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丛秀群、陶志勇,被告威海汇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宫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揽原告发包的安装工程,现已完工,经审计涉案工程款为430520.66元,但原告此前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共计228465.12元,另以房屋抵顶工程款258391元,原告超付工程款56315.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6315.46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威海汇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工程款56315.46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且上述款项需在被告资金到位后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起承包了原告发包的福海家园一期1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于当年12月完工且经验收。原告先后于2005年9月16日、2006年1月26日、4月4日、4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8465.12元。另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海埠路229号401室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房屋价款为258391元。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价款系抵顶了涉案工程款,且上述房屋已实际交付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载明工程款数额为430540.6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56315.46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房地产转让合同、发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发包的工程进行水电暖安装施工,原告应按相应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根据双方最终确认涉案的工程款为430540.66元,但原告以现金及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上述款项数额即56315.46元,被告占有原告多付的工程款项已失去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上述款项及法定孳息,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56315.46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