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陈××、沈××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陈××。被告: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星光街591、593号。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朱××。原告黄×诉被告陈××、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13年5月10日07时40分许,陈××驾驶登记为沈××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塘栖集镇驶往塘栖镇塘旺街,途经余杭区塘栖镇富塘路宝鼎重工厂门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黄×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黄×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90080.22元。保险××支付10000元现金,现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故原告黄×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沈××赔偿原告黄×医疗费80080.22元;二、被告保险××在交××责任限额××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沈××承担。原告黄×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受伤治疗过程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出院时伤势情况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陈××、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要求黄×在治疗终结后再另行协商理赔事宜。对原告医疗费损失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在交强险内赔付后,其余费用按责分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黄×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沈××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7时40分许,陈××驾驶登记为沈××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塘栖集镇驶往塘栖镇塘旺街,途经余杭区塘栖镇富塘路宝鼎重工厂门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黄×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临危措施不及,黄×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途径事发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故陈××、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截止至起诉时已损失医疗费90080.22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垫付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陈××与原告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沈××未到庭,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沈××对被告陈××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告黄×损失医疗费90080.22元,扣除被告保险××垫付10000元医疗费,尚余80080.22元。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且原告黄×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抗辩称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8008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沈××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