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芦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26号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岳正。被告:陆某。原告芦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应晓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正荣、董伯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代理人唐岳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二天后,于××××年××月××日在嵊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便不辞而别。三天后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不要去寻找,办完事会回来。后原告多处找寻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已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浙嵊结字200904312号结婚证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结婚后不到一个月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三年多的事实。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但其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嵊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便不辞而别。原告虽到被告的老家贵州找寻,但无果而返。为此,原告于今年3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极短,相互了解不深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亦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不到一月即不辞而别,杳无音信。双方实际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芦某与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芦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文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