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杭州回音必集团芜湖医药有限公司与芜湖县惠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回音必集团芜湖医药有限公司,芜湖县惠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杭州回音必集团芜湖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组织机构代码14970882-4.法定代表人:王大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显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县惠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城南文教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明,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海山,惠民医院副院长。原告杭州回音必集团芜湖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县惠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有着多年药品购销业务关系的合作单位,平时药品采购都以电话联系、提货开票、定期对账方式进行。2012年5月23日经对账截止2012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251442.7元(不含5月14日被告已付款39421.25元,实际被告欠款212021.45元货款)。此后双方业务往来被告都款货两清,但对以前欠款分文未付。2013年4月双方停止业务往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12021.45元货款,承担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姓名。3、对账确认函。证明截止2012.5.23,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12021.45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讼的利息的请求,因为双方没有正式的书面合同,仅仅是往来账核对函作为依据,没有对利息有约定,被告方对利息有异议,不应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汇款单据六份。证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是有着多年药品购销业务关系的合作单位,平时药品采购都以电话联系、提货开票、定期对账方式进行。2012年5月23日经对账截止2012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251442.7元(不含5月14日被告已付款39421.25元,实际被告欠款212021.45元货款)。此后双方业务往来被告都款货两清,但对以前欠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系多年业务合作单位,双方的事实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欠货款结算后被告予以签订确认,被告应当还款。但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县惠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回音必集团芜湖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12021.45元,并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因延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芜湖县惠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