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锋与汪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锋;汪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徐锋。被告:汪帆。原告徐锋诉被告汪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按月息3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22.4%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事实。被告汪帆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锋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697.78元(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汪帆负担。原告徐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管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