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兰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柳越丹与章琪、丁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柳越丹,章琪,丁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柳越丹。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原审被告章琪。原审被告丁慧。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原审原告柳越丹与原审被告章琪、丁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2012)金兰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2013年5月16日,本院以(2013)金兰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柳越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原审被告章琪、丁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贺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章琪、丁慧为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二被告购买位于本市西山路252号2幢4单元301室住宅一套,双方于同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40万元购房款后,二被告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原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章琪、丁慧于2013年1月26日前支付原告柳越丹人民币28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前支付人民币428000元(以上款项含购房款及违约金),如逾期,则属于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西山路252号2幢4单元301室住宅一套作价400000元归原告柳越丹所有,并由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上述第一条履行完毕后三日内,由原告办理注销本市西山路252号2单元301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他项权证;三、本案受理费416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4983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审原告柳越丹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民事调解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理由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取得应当以登记为主,从原房产证、土地证及契证三证来看,房产登记的所有人除了章琪无其他共有人。而且该房产在2007年8月份已经设定按揭抵押,其有理由相信章琪为该房产唯一所有权人,对该房产拥有处分权,之所以要丁慧签字,是房管局的要求,所以才要求丁慧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而且在购买该房产时,其并不知道丁慧是虚假的,其为善意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其才起诉到法院,后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取得法院调解书。故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两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将兰溪市西山路252号2幢4单元301室住宅过户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84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丁慧认为: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1、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章琪签订的,其并未签字,章琪卖房子并未经其同意,原审中的丁慧身份证、结婚证,授权委托书都是假的。2、涉案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章琪未经其同意不可单方处置。两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该房屋是由两被告共同出资,尽管登记在章琪名下,但房子的装修以及尾款都由其出资,双方还于2010年签订了房屋共有协议。3、原告受让房屋并不是善意的,是由于章琪赌博向原告借款到期无法归还,才签订了买卖合同,才导致原审调解书出台。不动产取得要符合三个条件,一要善意,二要合理对价,三要登记。该房屋123.14平方米(包括架空层18.15平方米)按市场价远高于40万,而且该房屋是在申请法院执行后才变更登记的,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该买卖合同不是丁慧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章琪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调解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妻子丁慧并不知情,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调解书也不是丁慧本人所签。其于2012年跟原告公司借了40万元钱,借款时间到期了,没钱还,原告律师跟其说签个协议到法院调解,其也并不知道是房屋买卖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的标的、总价、定金、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2、原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产情况;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支付房款40万元的事实。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为了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原审被告丁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丁慧的身份证、丁慧与章琪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慧是本案适格主体、丁慧与章琪系夫妻关系及原审中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是虚假的事实;2、装修材料一份,证明在房子装修时都是由丁慧出资的;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房子由两被告共同还贷;4、2010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共有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进行确认。原审被告章琪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审中原告柳越丹提供的证据1,被告章琪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签字并非丁慧所签,而是由其代签,被告丁慧认为该合同签字并非其所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再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琪无异议,被告丁慧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丁慧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仅对电视机、空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装修发票产生的时间在2008年3-6月份期间,为两被告结婚登记前后,虽然不能证明为丁慧一人出资,但该笔费用可以认定为两被告为装修房屋的共同花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账户是谁的,也不能解决物权归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内部协议,无对外效力。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提不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章琪、丁慧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章琪隐瞒妻子丁慧,伪造其身份证、结婚证并让第三人冒充妻子与原审原告柳越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位于兰溪市西山路252号2幢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23.14平方米(包括架空层18.15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审原告。但合同签订后,章琪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遂原审原告起诉至法院。2013年1月2日,章琪又伪造丁慧授权委托书,与原审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并根据该协议于同年1月8日取得本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2月25日原审原告柳越丹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于2013年3月28日完成过户。另查明,原审被告丁慧、章琪于2008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房产为2007年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共同装修,从2007年9月开始共同支付房屋贷款,2008年12月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于章琪名下。2010年8月3日,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陈建学律师及章琪父母见证下,两被告对房屋共有进行约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尽管登记在章琪名下,但取得该房产的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根据房屋还贷清单以及两被告2010年签订的共有协议,足以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原审原告柳越丹用40万元的价格购买面积104.63平方米的房子及18.15平方米的附属架空层,明显低于市场价。因此,并不能认定原审原告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柳越丹与原审被告章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柳越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2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9146元,由原审原告柳越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32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潘锦忠审判员  吴志良审判员  马春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璐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