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徐雄斌,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4年4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潘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人,双方于1984年自由恋爱,1986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7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丙,1990年8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特别是生下儿子张某丁之后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听原告劝阻,我行我素。无奈,原告2010年开始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以及双方婚生子女情况;4、和平镇白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用名张本英;5、张某丙出具证明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三年,被告有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乙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政府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的户口登记卡上信息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村人,双方于1984年自由恋爱,1986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7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丙,1990年8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10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交流过少,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一子一女,亦无特别重大的不可调和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双方和好对两个子女及家庭都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