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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同林诉被告杨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同林,杨保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韩同林,成安县道东堡乡。被告杨保武,成安县商城镇。原告韩同林诉被告杨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同林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2010年11月25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说没有现钱,经中间人多次说和,到目前为止,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保武未答辩。原告韩同林提交证明材料有:2010年9月25日杨保武书写欠款证明一份。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亲戚找到原告,向原告借了20000元现金,并为原告写下欠款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保武借原告韩同林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韩同林提交的欠款证明为凭,原告韩同林要求被告杨保武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同林要求被告杨保武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同林现金20000元及利息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文超审 判 员  韩振峰人民陪审员  郭炳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靳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