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郭加连与嵊州市科杰电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连,嵊州市科杰电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郭加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巧文。被告:嵊州市科杰电声厂。法定代表人:沈志慧,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冬梅,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加连与被告嵊州市科杰电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连的委托代理人邢哲、张巧文、被告嵊州市科杰电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加连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出事之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压机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4月10日10时,原告在从事压机作业过程中,右手拇指不慎被压伤。目前,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一直没有进行工伤补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3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7个月=2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58元/月×2个月=595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58元/月×2个月=5955.1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0元/天×281天=281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63590.32元。被告嵊州市科杰电声厂答辩称:1、由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是工伤参保人员,故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都应由工伤基金账户赔偿;4、原告其他赔偿费用项目,无相关依据,被告无需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康复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3、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压机作业过程中,不慎致右手拇指被压伤,其损伤被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工伤拾级伤残的事实。证据5、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评定所产生的鉴定费。证据6、交通费三大张,证明原告为确定其工伤所产生的交通费。证据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先行处理,依法仍可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该病历记载了原告受伤部位是右手拇指,这个手指缺损不会影响任何功能。证据2、3、5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刚好是农历过春节时,由门卫签收,到其法定代表人手中时,已经超过了15天,故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除裁决主文第四项有异议外,其余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劳务(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9、嵊州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核定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项目都是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上述费用项目总共大约有16987.16元。证据10、嵊州市蕴秀生态休闲农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10日起已在嵊州市蕴秀生态休闲农庄的餐饮部做服务员,即藉以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最迟计算至2012年6月9日。证据11、被告制作的2012年1月、2月、3月、4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共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4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100元,本案各项费用的认定应按照原告受伤前的4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实际为一份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因此合同缺乏签订劳动合同所需的必备条款。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有误,不能作为赔偿原告所列费用项目的计算依据。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无嵊州市蕴秀生态休闲农庄经办人签名,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在该农庄做过服务员。证据11,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该证据的计算方式和选取的时间段有异议,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当是企业正常经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而被告只用4个月的工资来计算。另1月份的工资不应当列入计算标准,因为该月假期较多,故该月工资不应列入计算标准之内。同时工资的组成应是计件工资加上津贴、奖金,而该证据所反映只有计件工资,没有加上津贴、奖金等其他薪酬。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7,均能达到原告所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从证据2中可以看出,被告在2011年11月即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由此可以说明至迟自2011年12月起双方即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证据6,其所反映的交通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提供票据反映的交通费为215元,但该费用能否向被告主张,在下文中予以说理。证据8,经审查,该证据虽字面上称作劳务(聘用)合同,且合同对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未予明确约定,但结合原、被告存在过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劳务(聘用)合同实质上为劳动合同,据此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9,其证明目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该证据其性质属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唯有出庭作证方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因此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据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该证据系被告制作,结合原告陈述其工资系向被告现金领取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即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与此同时,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月1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劳务(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压机作业工作;劳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另该合同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未予约定,仅约定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为次月20日。该合同还列明:有关社会保险的事项,由原告自行处置,被告无任何权利与义务。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2年8月。2012年4月10日10时许,原告在从事压机作业过程中,右手拇指不慎被压伤。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诊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30天。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2012年6月8日,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3年1月21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33000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60400.64元。2013年5月7日,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人仲案字(2013)第6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主文如下:一、解除郭加连与嵊州市科杰电声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嵊州市科杰电声厂按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基金报销所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全部金额支付给郭加连;三、嵊州市科杰电声厂支付郭加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6元(社平工资2977.58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92元(缴费工资1536元/月×1个月5天),以上共计7747.16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嵊州市科杰电声厂向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郭加连自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自负;五、驳回郭加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嵊州市社保局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待遇享受16707.16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55.16元)、医疗康复待遇享受280元,合计16987.16元已由嵊州市社保局从嵊州市工伤保险基金账户支付给被告。再查明,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人社发(2011)142号发布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发文并确定本市2011年缴费年度(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最低限额为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536元,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1536元的,以1536元为缴费基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低于1536元。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有一份劳务(聘用)合同,合同对用人单位名称与住所、劳动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住址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虽合同存在对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未予明确,且被告对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予以规避等情形,但结合双方确实存在过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劳务(聘用)合同可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据此,对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到2012年12月止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被告在合同中存有免除己方应承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之情形。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又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合同中关于“有关社会保险的事项,均由乙方(原告)自主处置、甲方(被告)无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缴费期限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2月,同时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缴纳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中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其可享受相当于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本人工资的界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段的缴费工资为2011年度,且原告的实际平均工资低于2011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以该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536元/月计算,据此,经核算,原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1536元/月×7个月计算为10752元。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浙江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的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的规定标准,劳动者构成工伤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2个月,并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就本案而言,参照上述政策性文件的基本精神,应以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年即每月为2977.58元来确定。据此,经核算,原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为5955.16元(以2955.78元/月×2个月计算)。至于原告停工留薪的工资一节的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本案实情,势必应先确定原告停工留薪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时间为其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具之日,本院认为以此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对被告来说有失公允,应当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势程度、住院治疗时间、医嘱休息时间以及原告所从事的工种性质等种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如何确定,由于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低于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977.58元的60%即1786.55元,故本院考虑以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977.58元的60%即1786.55元来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经核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359.65元(以2955.78元/月的60%计1786.55元×3个月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该费用不属工伤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一节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包括在嵊州市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账户中支付被告的16987.16元款项之内,即应由被告转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账户支付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已查明嵊州市社保局已从工伤保险基金账户中支付被告的16987.16元款项应由被告转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科杰电声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郭加连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承担的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数额为准)。二、嵊州市科杰电声厂已从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所得的郭加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55.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16987.16元支付给郭加连。三、嵊州市科杰电声厂支付郭加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59.65元,以上合计11314.81元,上述第二、三两项应付之款限嵊州市科杰电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郭加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郭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绍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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