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景兰英与陈志有、宫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兰英,陈志有,宫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景兰英,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锦江油化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志有,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干部科科员,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宫晶,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通潭路小学校教师,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景兰英与被告陈志有、宫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陈志有、宫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陈志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1分;2012年9月30日、10月14日,被告陈志有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次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1.2分;2012年10月27日,被告陈志有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于2012年11月16日为原告补签了借条,约定月利2分。现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7日止的利息15300元,同时要求被告宫晶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志有辩称: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确实是145000元,利息约定的有1分利还有1.2分利,当时我与原告约定三年内还清。借款是我自己用的,应由我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与我前妻宫晶无关。被告宫晶辩称:我不知道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这是陈志有与我分居后向原告借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景兰英、被告陈志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经质证,被告陈志有、宫晶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7月19日、9月30日、10月14日和11月16日,被告陈志有为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据,用以证明201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陈志有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经质证,被告陈志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四张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异议。被告宫晶认为上述借款均与其无关,也不知道陈志有存在上述借款。因被告陈志有作为借款人,其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被告宫晶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离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二位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志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二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志有的该笔债务应由二位被告共同清偿。经质证,被告陈志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举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宫晶承担。该笔借款被被告陈志有用于个人投资和生活,与被告宫晶无关,应由被告陈志有个人承担。被告宫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举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其与被告陈志有分居之后陈志有向原告借的,其并不知道借款的存在,借款也未用在其与孩子身上,与其无关。因被告陈志有、宫晶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宫晶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陈志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3年1月28日二人在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位被告约定离婚后孩子由被告宫晶抚养,被告陈志有每个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外债由陈志有负担,养殖场归陈志有所有。经质证,原告认为,二位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虽然对债务进行了处理,但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二人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如何处理”一栏中仅写了一个“无”字,而二人自行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又对夫妻债务进行了约定,这是相互矛盾的。被告陈志有质证称,当时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只有子女抚养这方面需要约定,而其与被告宫晶没有什么财产,只是水库经营权归陈志有,债务也由陈志有承担。向原告借钱是在双方约定的外债之外的陈志有的个人债务,宫晶并不知道。因原告及被告陈志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志有与宫晶曾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1月2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陈志有通过案外人于素华介绍相识。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志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1分。为了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陈志有自愿将借款时间提前至7月19日;2012年9月30日、10月14日,被告陈志有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次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1.2分;2012年11月16日,被告陈志有因之前向原告借款5000元为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据,虽然借据上面的“利息贰分”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但被告陈志有当庭予以认可,并同意按此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有支付15300元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被告宫晶对此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被告陈志有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所约定的已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月利为一分至二分,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6月7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另外,被告陈志有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将借款日期由2012年9月19日提前至2012年7月19日,是为了多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以弥补原告将定期存款提前支取后出借给其的损失,系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不予调整。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被告宫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其与陈志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志有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宫晶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宫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志有对夫妻共同债务已作出处理的,可另行向被告陈志有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景兰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103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志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景兰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志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景兰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陈志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景兰英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五、被告宫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财产保全费1322元,共计4828元,由被告陈志有负担,被告宫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