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剑某盗掘古墓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剑某,又名王大某,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剑某伙同李桂某、王某、董和某、张某河、李某泽、王某、张某泉、李某亮、王某龙共十人在安丰乡木厂屯村南地盗掘古墓葬,盗出一个莲花瓷瓶和一些陶器,文物卖出后每人分得赃款33000元。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的时代为南北朝时期,对研究安阳县一代南北朝墓葬的葬制、葬俗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2、2008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剑某伙同李某良、王甲、柳某军、王乙、李某平共六人在安丰乡太平店村东地盗掘古墓葬,盗出一个陶马、一对镇墓兽、陶俑等文物,文物卖出后每人分得赃款12250元。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的古墓葬为北朝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安阳地区北朝时期历史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剑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剑某伙同李桂某、王甲、董和某、张清某、李如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王乙、张清某、李永某、王海某(以上四人均另案起诉)共十人在安丰乡木厂屯村南地盗掘古墓葬,盗出一个莲花瓷瓶和一些陶器。后李桂某将这些文物卖一330000元的价格卖给岳红林(另案处理),王剑某分得赃款33000元。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的时代为南北朝时期,对研究安阳县一代南北朝墓葬的葬制、葬俗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另查明,2013年2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剑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王剑某将违法所得款33000元退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李桂某、王甲、董和某、张清某、李如某、王乙、张清某、李永某、王海某供述、证人岳红某证言、现场照片、罚没收据、同案犯判决书、鉴定结论、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8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剑某伙同李中某、王某、柳某军、王乙(以上四人均另案起诉)、李桂某(已判刑)共六人在安丰乡太平店村东地盗掘古墓葬,盗出一个陶马、一对镇墓兽、一个陶俑和几个小陶俑、瓷碗等文物,文物卖出后被告人王剑某分得赃款12250元。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的古墓葬为北朝时期的古墓葬,对于研究安阳地区北朝时期历史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剑某将违法所得款12250元退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李中某、王某、柳某军、王乙、李桂某供述、证人岳红林证言、现场照片、罚没收据、同案犯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核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剑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剑某案发后退出了违法所得,悔罪表现较好,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剑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剑某所退赃款452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雷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