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执复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周伟与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审被执行人)周伟,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复字第840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原审被执行人)周伟,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原审申请执行人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村北188号后院。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周伟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执异字第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周伟原审述称:一、本案执行依据为确权判决,仅确认周伟名下三套房产为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所有,判决中并无执行内容,不应进入执行程序;二、该案判决对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三、该案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鉴于上述情况,周伟已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3)海民初字第5646号民事判决和(2013)一中民终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原审申请执行人实创公司述称:法院判决是合法正当的,应当按照判决执行,为实创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15日,实创公司与周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做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5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15、1116、1121号3套房屋产权归实创公司所有。周伟因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4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实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6日,法院做出(2013)海民执字第5664号裁定: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15、1116、1121号3套房屋从周伟名下过户至实创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周伟所持本案执行依据为确权判决,不具执行内容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由此可见,权利人有权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相应的变更登记。现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初字第5646号民事判决和(2013)一中民终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将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状态,该执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周伟提出的此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周伟所持生效判决中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现在本次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属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异议人周伟以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周伟提出的执行异议。周伟不服该裁定,持原审异议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将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状态,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周伟认为生效判决中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解决。故周伟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伟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天柱代理审判员  荆 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