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0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盐田街XX大厦停车场因琐事与保安发生争执,保安一方报警后,民警刘某甲带领巡防队员吴某、蒋某等人驾警车前往处理。到达现场后,刘某甲表明身份并对罗某等人进行询问,罗某不予配合并对刘某甲进行辱骂,在刘某甲及其队员将罗某约束上警车的过程中,遭到罗某朋友的阻拦和纠缠,罗某亦抓伤巡防员的手臂并踢踹民警胸、腿部位。后被告人罗某被带回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甲刘某乙、李某、蒋某、吴某、许某、皮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警察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