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帅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任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帅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南部县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原告帅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和代理审判员刘沛、人民陪审员王正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某诉称,原告帅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1月8日收养一女帅某甲。2006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带养女帅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养女帅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帅某某为证实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4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出生年月及居住地情况;2、南部县流马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南部县流马镇民政所在该证明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单位印章,用以证实原、被告1995年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收养一女帅某甲。被告外出务工多年未回家;3、仪陇县新政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未在其娘家居住生活,下落不明;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帅某某所举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帅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5年8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8日收养一女帅某甲,未办理收养登记。2006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带养女帅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养女帅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帅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被告收养帅某甲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对抚养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代理审判员 刘 沛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