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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保增;吴东超;谷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省邮政大厦**。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东超,农民。原审被告谷胜利。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3日11时许,原告张保增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品名府酒厂门前路段时与在路西侧由南向东掉头的吴东超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东超受伤。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增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东超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保增的冀D×××**号小型轿车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574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1500元,共计18240元。另查明,牌照号为豫J×××**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谷胜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吴东超。原告张保增于2012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谷胜利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吴东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投保时,车辆使用临时牌照,牌照号为豫J×××**(车辆识别代号为×××),后办理了正式牌照,牌照号为豫J×××**(车辆识别代号为×××)。投保的车辆与事故车辆是同一个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承保险额为122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张保增请求撤回对被告谷胜利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保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东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价格鉴定机构受交警部门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车辆修复损失15740元和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停车施救费1500元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保增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毁损的全部损失1824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告张保增所驾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足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保增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8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超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改判由上诉人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车损事实不清。张保增、吴东超、谷胜利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