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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建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9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建云。2005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天;2006年4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9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0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0年4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建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任建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判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任建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任建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建云盗窃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任建云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建云撤回上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