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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霍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霍某。被告:黄某。原告霍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相恋后步入婚姻的殿堂,原告非常珍惜这段感情,但被告却玩弄原告的感情。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一直以工作为由,经常夜不归家,连每周放假也从不会与原告渡过,长假期就更不用说了,被告对原告是不闻不问,令原告感觉不到一点家庭温暖。被告从来不做家务,从不关心原告的父母,还经常顶撞原告的父母,完全没有履行过一个好妻子、好儿媳应有的义务。被告经常以一些小事借口,对原告诸多猜疑,致使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完全没有做到夫妻之间的信任,相互体谅,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尽管原告在感情上承受巨大痛苦,但为了珍惜过去的感情,只要她愿意把自己身上存在的问题纠正,原告向被告表示愿意谅解她。在这期间,原告的姐姐和父母也劝说过被告,被告不但没有改正,还一如既往过她的生活。原告在2012年9月28日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双方感情还没有到完全破裂为由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这几个月里,原告反复思考,也给予被告很多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一如既往从不改变,令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完全失去信心,感情也完全破裂。事已至此,原告已心灰意冷。故原告唯有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其支付经济帮助款和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答辩称,既然原告一直坚持要求与我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因我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因此,我要求原告给予每月1000元的经济帮助款,期限4年共48000元。我一直对原告不离不弃,原告却坚持与我离婚,导致我有小小的忧郁症,故此,我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中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和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婚后被告一直未能怀孕,双方对进行不孕的检查和治疗以及是否收养小孩等产生分歧意见,致使夫妻产生隔阂,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原告于2012年9月份搬到其姐姐家中居住,至2012年11月份才搬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9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2月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番法岗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黄某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均没有主动采取措施促使夫妻和好,因此,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已无感情,表示同意离婚。被告离婚后没有居住的地方。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后4年内每月给予经济帮助款1000元,原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以原告采取掐脖子方式强迫其离婚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也不同意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以及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本院处理。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档案卷内记录原件1份、(2012)穗番法岗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多年,但是,夫妻对彼此之间存在的矛盾没有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问题,由于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房屋租金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月250元的标准由原告对被告给予二年的经济帮助,即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6000元的经济帮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霍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黄某经济帮助款6000元。三、驳回被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75元,被告黄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志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鹏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