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月君与石祖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君,石祖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73号原告:陈月君。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石祖煌。委托代理人:石哲伟。原告陈月君为与被���石祖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石祖煌在诸暨市人民法院的可得执行款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君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石祖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君诉称:被告石祖煌与原告丈夫何某乙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15,000元。当天,原告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后原告向其催讨,被告却以该款系双方生意上的业务款为由拒绝归还。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石祖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其收到汇款415,000元系事实,但该款系用于归还原告丈夫何某乙向被告的借款,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原告陈月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交付4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该笔汇款的借贷合意,该汇款系原告丈夫何某乙用于归还之前向原告的借款。2、申请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何某甲系原告亲戚,何某乙系原告丈夫,且证人证言中存在多处不合常理之处。3、提供结婚证一份、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81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何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曾起诉何某乙要求归还2012年2月19日、2012年3月1日两笔借款共计250,000元,该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双方曾协商好本案借款用于抵充上述250,000元借款本息,后因被告不同意抵消,该案的审理经过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付的415,000元系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有同意抵消一说。4、申请本院调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216号石祖煌诉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曾陈述其与何某乙的借款只有250,000元,该415,000元系其与原告之间单独的借贷关系,且系生意上的款项,而非后来被告陈述的是用于归还借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与何某乙之间当时剩余借款确只有250,000元,汇款415,000元确实与借款250,000元无关,系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被告石祖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被告与石应军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何某乙之前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且借款由石应军担保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录音内容中没有石应军的明确陈述。对证据1,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鉴于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中,判决书两份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系何某乙与被告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21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双方均在笔录上确认无误后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电话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陈月君向被��石祖煌汇款415,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该汇款系用于向被告交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2012年5月23日原告陈月君向被告石祖煌汇款4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汇款415,000元系交付借款的行为,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提供了证据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人证言,但因该两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况且,本案讼争借款金额高达415,000元,原告夫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且在���某乙向被告石祖煌的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亦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未就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15,000元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月君要求被告石祖煌归还借款41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7525元,依法减半收取3762.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82.5元,由原告陈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