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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波与被告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波,梁X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冯X波。被告梁X业,男。原告冯X波与被告梁X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彩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邦萍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X波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波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梁X业到原告开设的灵山县灵城镇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一辆桂NLH2**五菱之光面包车,双方签订了《汽车自驾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租用时间自2013年3月16日9时27分至2013年3月17日9时27分止;每天租金价格为150元。因被告驾驶操作不当,2013年3月17日在灵山往那隆方向的二级公路那隆路司路段,被告驾驶在原告处租用的桂NLH2**面包车撞上了路边的树木,致使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桂NLH2**面包车交由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方报保险公司赔偿,维修期间该车辆的租金由被告按原价每天150元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6月24日,该车辆维修好。桂NLH2**的实际租期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至,共计100天,租金共计1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4800元,尚欠原告租金10200元。原告经向被告追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1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X波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是从事汽车租赁服务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2、《灵山县灵城镇新灵海租车服务部汽车自驾租赁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登记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在灵山县那隆镇路司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桂NLH2**号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4、相片2张,证明桂NLH2**号车辆受损的情况;5、《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单》1份,证明桂NLH2**号车辆维修需要的配件情况、维修费用情况及维修时间情况;6、《新灵海汽车租赁挂靠合同》1份,证明桂NLH2**的车主将该车交给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代为出租。被告梁X业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X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冯X波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X波是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业主,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经工商部门核准经营汽车租赁服务。冯乃荣与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有一份《新灵海汽车租赁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冯乃荣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NLH2**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代为出租;代租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梁X业与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了一份《灵山县灵城镇新灵海租车服务部汽车自驾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梁X业以每天150元的价格租赁车牌号为桂NLH2**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用时间自2013年3月16日9时27分起至2013年3月17日9时27分止;车辆租用期内的一切行驶费用(包括交通事故处理、施工、修复及期间的租金,人员伤亡等)租赁方自负,停驶期间租赁方须以原价向出租方支付日租金。合同签订后,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依约将车牌号为桂NLH2**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付被告梁X业使用,梁X业预交了300元租金给原告冯X波。2013年3月17日11时17分,被告梁X业在驾驶租用的桂NLH2**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灵山县那隆镇路司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的树木,造成该车辆车头及右侧车身严重损坏。为此,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车辆交由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维修,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原告冯X波报保险公司理赔。2013年5月19日,被告梁X业向原告冯X波支付了4500元租金。2013年6月24日,桂NLH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好出厂。被告梁X业在租用车牌号为桂NLH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期间,共支付4800元给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但尚欠原告部分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1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车牌号为桂NLH2**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冯乃荣签订的《新灵海汽车租赁挂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冯X波与被告梁X业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灵山县灵城镇新灵海租车服务部汽车自驾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3月17日,被告梁X业在驾驶桂NLH2**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后,造成该车辆受损,并于当日将该车辆送至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维修至2013年6月24日出厂。因此,桂NLH2**五菱牌普通小型客车的停驶期间为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共计100天。根据合同约定,停驶期间租赁方须以原价向出租方支付日租金,被告梁X业须向原告冯X波支付停驶期间的租金为1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租期即一天的租金150元,扣减被告已交的租金4800元,被告梁X业还应支付租金10350元给原告冯X波。原告冯X波主张被告梁X业尚欠其租金10200元,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梁X业还应支付租金10200元给原告冯X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业给付原告冯X波租赁车辆的租金人民币10200元;二、驳回原告冯X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梁X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