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志宏与孙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宏,孙庆行,王广文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张志宏,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庆行,男,1956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王广文,男,195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志宏与被告孙庆行、第三人王广文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宏委托代理人辛文国、被告孙庆行、第三人王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宏诉称,2010年8月18日,第三人王广文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未予偿还。后原告得知,被告拖欠第三人欠款5万元,尚未偿还。在原告催促下,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王广文起诉被告孙庆行要求其偿还欠款5万元。但第三人王广文于2013年2月1日,无故撤回对被告孙庆行的起诉。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孙庆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王广文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孙庆行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庆行于2010年9月5日向第三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三、撤诉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1日,第三人王广文在起诉被告孙庆行后撤诉;被告孙庆行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对第三人王广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不知情。其与第三人王广文同村居住,平日关系不错,向第三人借款5万元属实。但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偿还第三人王广文1万元、于2012年12月偿还7000元、2013年2月偿还3000元,先后三次累计偿还2万元。第三人于2013年1月31日起诉其偿还借款属实,当时被告承诺第三人,若撤诉,每年给第三人1万元;若第三人不撤诉,给付金额视收入情况而定。后第三人告知被告已撤诉。被告孙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王广文述称,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5000元。自2010年8月份起至2011年3月连续8个月,第三人每月均给付原告5000元。此后又分两笔分别给付原告15000元、5000元,累计偿还原告6万元。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万元属实,后被告已偿还其2万元亦属实。被告孙庆行出具的欠条是第三人2012年4、5月份给原告的,用以抵顶原告部分借款。第三人王广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庆行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对证据二,该收条中所有文字均为被告亲自书写,签名是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本人所捺印;对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王广文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借款合同内容部分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手印是本人所捺印;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是本人所签、本人所捺印;对证据二无异议,是被告主动为第三人出具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因被告与第三人平日关系不错,被告已承诺积极还款才撤诉的,上面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手印是本人所捺印。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第三人王广文从原告张志宏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每月5000元。2010年9月5日,被告孙庆行向第三人王广文借款5万元。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王广文起诉被告孙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5万元。同年2月1日,第三人王广文撤诉。第三人王广文主张已先后分十笔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孙庆行主张分三笔偿还第三人王广文借款2万元,第三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庆行向第三人王广文借款5万元,后被告累计偿还第三人2万元,被告尚欠第三人3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广文向原告张志宏借款1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尚欠原告4万元,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孙庆行尚欠第三人王广文3万元,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向被告主张债权5万元之主张,本院对其3万元部分应予支持。对利息部点分,因被告孙庆行向第三人王广文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一款“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行直接偿还原告张志宏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第三人王广文与被告孙庆行之间的此债务3万元部分即予消灭;二、驳回原告张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庆行负担630元,原告张志宏负担42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孙庆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代理审判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玲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