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诉被告沈某、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沈某,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沈某。被告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原告郑某诉被告沈某、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沈某,被告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12时,我从广东省东莞市乘坐被告沈某驾驶的鄂F×××××大客车回襄阳市,当日21时30许,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858KM+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辆车追尾相撞,我坐在车内受伤。伤后被送往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1年10月2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作出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00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0元,误工费1661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572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宿费、餐费23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3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在事故发生后,我们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638.8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2时,原告郑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走亲戚回家,乘坐被告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聘请的被告沈某所驾驶的鄂F×××××大客车回襄阳市。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1858公里+100米处时,因案外人王某驾驶超载和制动不合格的重型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后方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及多辆车追尾相撞,致原告郑某受伤。郑某伤后当即被送往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7638.80元(被告沈某已支付)。出院诊断郑某的伤情:1、右侧枕骨凹陷性骨折;2、颅底骨折;3、左侧硬膜外血肿;4、右侧小脑出血;5、头皮血肿;6、双肺挫伤;7、左侧中耳积液。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回当地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4、全休叁月;5、加强患肢康复治疗。2012年10月20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做出韶公交认字(2012)第A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7日,原告郑某支付CT检查费200元。2013年1月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某的伤情作出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00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郑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214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形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郑某于2011年6月26日,在樊城区太平店镇共建街社区租借房屋一间,生活来源于就近务工。本院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本案原告郑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走亲戚回家,乘坐被告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大客车回襄阳市,原告郑某支付票款。被告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有义务安全的将原告郑某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郑某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承运人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某系被告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聘请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由被告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受伤人郑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务工,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此事实有原告提供暂住人员管理服务证、租房合同及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其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付。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损失计算标准,虽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龙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兵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损失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虽提供有相关票据,但经本院审核为1214元,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理应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赔付2000元为宜。现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7838.80元、误工费7353元、护理费22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食宿费121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77950.30元。应由被告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17638.8元,实际还应赔偿603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合计60311.5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某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林审 判 员 袁大平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