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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仙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严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仙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严某甲,又名严剑平,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福英,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严某乙,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严绍彪,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厦门市集美区。系被告严某乙的堂叔。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阮福英、被告严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严绍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并于1997年1月24日生育男孩严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因被告性格怪僻等原因致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动辄回娘家生活。2006年6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便再回娘家,与其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4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之后又撤诉。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仙游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1年7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仍被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已分居生活6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严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各自生活用品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严某乙辩称,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均住在原告老家。2012年8月,被告到阆中加油站还有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几个月,故被告与原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投资加油站约150万元,还有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如果离婚,则:婚生男孩严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1500元;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补助款8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于1996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1997年1月24日,双方生育男孩严某丙。现该男孩随被告严某乙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而时有争吵,被告严某乙遂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2010年2月24日、2011年7月18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2月22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而致讼。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0)民初字第号、(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生男孩已年满16周岁,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对双方分居六年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虽然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间是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东审 判 员  陈爱国人民陪审员  黄金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益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