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丹棱县圳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棱县圳棱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丹棱县圳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杨场镇狮子村*组。法定代表人彭正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学燕。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王言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董事长。原告丹棱县圳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棱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五分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圳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侯学燕、被告建设集团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圳棱公司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五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海川路“海川阳光尚城”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58817.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8817.1元,并从2012年4月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建设集团五分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建设集团五分公司所承建“海川阳光尚城”工程供应混凝土总计供货金额为3578817.1元,支付过部分货款,现尚欠金额不能确定,对原告提出的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建设集团五分公司与圳棱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提供混凝土的范围、质量、单价、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双方责任、交货检验方式等内容,圳棱公司分批交付了混凝土。建设集团公司海川阳光尚城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7月31日、9月27日、12月6日与圳棱公司签订对账单,其中2012年7月31日的对账单上加盖有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川阳光尚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2年8月13日,海川阳光尚城项目部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并加盖了建设集团公司海川阳光尚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建设集团五分公司与混凝土公司就混凝土供货材料和数量、单价及金额出具了海川阳光尚城混凝土算图量决算书,并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的总金额3578817.1元、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书、海川阳光尚城混凝土算图量决算书、收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圳棱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五分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圳棱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建设集团五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建设集团五分公司不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付款义务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关于建设集团五分公司提出已付款金额无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已付款金额232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丹棱县圳棱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1258817.1元,并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6129元,由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丹棱县圳棱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英审 判 员 李家斗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