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黄赛慧与杨振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洪陈鸯。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丽琴。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洪陈鸯,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丽琴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相识后便开始恋爱,2003年某月某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关心,嗜赌成性,夫妻感情逐渐冷漠。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关心甚少,在孩子出生后,经常夜不归宿,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以分居冷战相对,多年以来均是如此。现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决定起诉离婚。婚生子杨某某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从未关心过孩子,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浙k×××××、浙c×××××轿车两辆,应予分割。另据原告了解,被告有已向法院起诉的共同债权85万元,也应予以分割。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浙k×××××及浙c×××××车辆(约价值20万元),并处理共同债权8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原告在起诉后才发现被告尚有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新桥村新河路9号101.102室和301室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故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新桥村新河路9号101.102室和301室两间房屋。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子杨某某的出生情况;5、聘书、荣誉证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子杨某某一直由原告携带照顾,原告对孩子的关心受学校及家长委员会认可等事实;6、车辆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二份,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北街道新桥村新河路9号101.102室和301室房屋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非赌博之人。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生意亏空,而原告平时花钱大手大脚,因金钱的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儿子从小系原告照顾,被告未照顾和未支付生活费用并非事实,从儿子出生至今,都是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同生活,孩子在幼儿园的大部分时间都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接送,原告的生活费用也都是被告支付的。现儿子还是同被告及其父母一同生活,孩子的抚养权应归被告,原告承担抚养费用。3、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车轿车,被告没有异议,但其中一辆车还有16.5万元车贷未还。债权85万元是未实现的,尚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不予分割。另外被告对外有509万元的债务,要求原告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共同承担。4、原告诉称的房屋系2003年审批的,属被告婚前财产,当时因被告没有钱,已将该房产出卖给陈某所有。2005年房屋建筑完毕后,原、被告于2005年4月将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宜委托给陈某,并办理公证手续。后陈某又于2005年9月将其中101.102的房屋出卖给陈晓忠,2006年8月14日将301室出卖给了马某,故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5、因为被告债权不抵债务,且已有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不同意分割名义的财产,只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本票、记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杨守东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杨某丙借款33万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李启敬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借条、打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张某甲借款20万元的事实;5、借条、打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杨某乙借款92万元的事实;6、借款协议书、打款凭证、利息支付凭证共十六份,以证明被告向杨方珠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1.5分的事实;7、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张一波借款50万元的事实;8、借条、打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张建波借款100万元的事实;9、借条、打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周某借款24万元的事实;10、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浙江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事实;11、更正证明一份,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明是欺骗行为所得,也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12、证人周某证言(已出庭),以证明被告向周某借款的事实;13、证人杨某乙证言(已出庭),以证明被告向杨某乙借款的事实;14、证人杨某丙证言(已出庭),以证明被告向杨某丙借款的事实;15、证人张某甲证言(已出庭),以证明被告向张某甲借款的事实;16、证人张某乙证言(已出庭),以证明被告向张建波、张一波借款及原告是知情的事实;17、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受聘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的事实;18、公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位于新桥村新河路9号的房屋系被告婚前审批,属被告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已将房屋出卖给陈某并于2005年4月6日办理相关的委托公证手续,但因政策原因至今尚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事实;19、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卖尽契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买方陈某又再次将所购买的房子卖给马某及陈晓忠的事实;20、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书、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谢选国欠被告10万元的事实;21、证人陈某证言(已出庭),以证明被告已于婚前将房屋出售给陈某所有及房屋是由陈某出资建造的事实;22、证人马某证言(已出庭),以证明陈某又将房屋出卖给马某所有的事实。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421号、422号、423号民事调解书,(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291号、292号、293号、(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奖状及聘书不能证明婚生子是原告携带照顾的事实,跟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另外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明系蓄意欺骗班主任所得。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其中一辆车至今还有165000元的车贷未还。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2005年委托公证给陈某后进行变更登记的,该房屋早已出卖给陈某所有,两份房产证都在陈某手中,因为政策原因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于证据1-10中的借条、借款协议书等因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其中记账凭证、打款凭证等,原告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且原告对以上的打款行为均不知情。打款记录,具体的用途原告不知情,亦未享受到该方面的利益。即使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属被告的个人债务,跟原告无关。同时打款人大部分是被告的亲姐姐、姨夫、叔叔,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这些证据反映的内容原告均持异议。对证据11,原告是在2点30分收到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即使这份证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也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2、13,鉴于两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对证人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若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被告个人债务,跟原告无关。证据14,证人与被告系从小长大的朋友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并没有提供打款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证据15,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证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也不足以证明该转账行为就是借贷。证据16,证人并非借贷参与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其在法庭上面所做的证言难以核实,对于100万元借款的经过证人根本不在场,无法予以证实,请求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证据17,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这个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在上次开庭时间之后,是被告为了证明其待证事实临时所做的补充,即便该劳动合同书成立,该用人单位的地址离被告住址较远,而孩子在火车站一幼上学,被告照顾孩子较为不便,故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证据18,公证书确系原告本人签字,但委托内容仅是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出售。关于两份规划许可证,系被告从温州市浙南公证处复印,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被告提供该两份许可证时已超过举证期限。该两份许可证即使是真实性,上面的审批时间是在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喜酒之后,从内容上看也无法反应房屋确已出售,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9,对转委托书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该委托书内容仅仅是委托权限的转让,并未涉及到房屋买卖。对于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存在异议,陈某并非房屋权属人,属于无权出卖。对房屋卖尽契,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20没有异议。证据21,证人陈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证人陈述2007年7月31日之后因政策原因不能办理过户,但2005年双方办理委托公证至2007年7月份时间达两年多,一直未办理过户,显然不合理。同时证人并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故不能只凭借证人证言来证实房屋买卖的事实。证据22,证人马某跟本案不具备关联性,马某的陈述时基于证人陈某陈述的基础上,证人陈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故马某的陈述也是不属实的。本院依法调取的裁判文书,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认为该些债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应予以分割;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些债权尚在执行过程中,还无法实现,不宜进行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并不能证实儿子一直由原告携带照顾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告从房管部门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案外人陈某、马某对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属提出异议,故对该两处房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2-16,系被告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务的证据,因原告对所涉债务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些债务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故对该方面的证据,本院不进行认定。证据11,被告在开庭之前已向本院提供,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通过欺骗取得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该劳动合同虽是在第一次庭审之后签订的,但该合同有公司盖章,能够证明被告现在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0,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19、21、22,系被告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案外人陈某、马某对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属提出异议,故对该两处房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该几组证据,本院亦不进行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于2004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取名杨某某,孩子出生后一直生活在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名下的房子里,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在双方发生本次离婚纠纷后,孩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k×××××牌别克轿车及浙c×××××牌北京现代轿车各一辆,其中浙c×××××牌北京现代轿车尚有部分车辆按揭贷款未还。夫妻共同债权有: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张秀达拖欠被告的150000元;(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张小珍拖欠被告的50000元;(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张小珍拖欠被告的100000元;(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彩玉、盛从勇拖欠被告的100000元;(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海勇拖欠被告的100000元;(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张宝芬拖欠被告的150000元;(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刘炳弟拖欠被告的100000元;另有被告尚未起诉的但其自认的借款人谢选国拖欠被告的100000元。以上债权合计850000元。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为标准。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至于子女抚养问题,虽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但考虑到孩子出生后一直生活在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名下的房屋中,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而在双方发生本次离婚纠纷而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又无固定住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对孩子现处的生活环境进行改变,故应维持现状,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消费支出情况,由原告一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60000元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若法院判决孩子归被告抚养,要求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浙k×××××牌别克轿车的分割,因被告表示车辆归其所有,愿意给予原告车辆折价款150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浙c×××××牌北京现代轿车的分割,被告表示该车辆归其所有,车辆按揭贷款由其偿还,愿意给予原告车辆折价款500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已经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750000元及被告自认的100000元债权,共计8500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对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新桥村新河路9号101.102室和301室两间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因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属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共同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00元;三、原告对儿子杨某某享有探望权,探望时被告应予以协助;四、夫妻共同财产浙k96449牌别克轿车及浙cj2a69牌北京现代轿车归被告所有(浙cj2a69牌北京现代轿车的车辆按揭贷款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65000元;五、夫妻共同债权850000元(张秀达欠被告的150000元;张小珍欠被告的150000元;陈彩玉、盛从勇欠被告的100000元;金海勇欠被告的100000元;张宝芬欠被告的150000元;刘炳弟欠被告的100000元;谢选国欠被告的1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二项、第四项相折抵,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