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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彬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36号原告:刘彬,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负责人:刘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炯,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彬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皖S×××××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止。2013年5月14日,刘勇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土局十字路口时,与罗幼松驾驶浙D×××××由南向北行驶时交叉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幼松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毫州分公司鉴定,车损为9292元,评估费640元,道路施救费90元。案发后,原告及时报案,原、被告就赔偿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2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与罗幼松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皖S×××××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刘勇与刘彬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和该车辆是有证驾驶。证据四,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皖S×××××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证据五,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毫州分公司公估报告,证明皖S×××××小型轿车车损的数额是9292元。证据六,施救费、评估费、维修费发票,证明施救费90元,评估费640元,车损9292元。被告辩称: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毫州分公司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事先没有通知我公司,评估结果没有得到我公司认可。公估报告没有相应的资质证明,且前杠骨架、前杠泡沫、变速箱支架都没有损坏,前大灯部分损坏,前大灯固定支架可以修复处理,更换配件不是唯一选择,评估报告程序、内容均不合法,我公司定损金额为7500元。根据商业车损条款规定,停车费、公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商业三者险第十一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因此,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在车损核定金额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按70%赔付。被告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经我公司定损,原告车损为7500元。证据三,保险条款,证明停车费、公估费、诉讼费及各种罚款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应根据我公司定损结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车损金额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评估的,且交警部门委托的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其单方定损否定司法鉴定结论,其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是因为车辆在道路上不能行驶时才产生的,原告的车辆当时是可以正常行驶的,施救费、评估费不承担。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本案的施救费是交警部门指定施救单位把原告的车辆开到停车场产生的。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评估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其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对证据6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车辆损失确认书是被告单方定损,没有经原告方同意,定损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所举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通用的格式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一起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单独的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S×××××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5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5月14日,刘勇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土局十字路口时,与罗幼松驾驶浙D×××××由南向北行驶时交叉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幼松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毫州分公司鉴定,车损为929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40元,道路施救费9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22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为其所有的皖S×××××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与与罗幼松驾驶浙D×××××由南向北行驶时交叉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车损费、施救费、评估鉴定费。原告车损费9292元,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车损费7292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从车辆损失险中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从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救费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6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彬8022元;二、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美平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盼盼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