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生与被告李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生,李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刘福生,男,1959年9月24日生,满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义,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籍贯山东省曲阜市,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槐五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669052362-0。负责人何中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铁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福生与被告李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忠、被告李义的委托代理人槐五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铁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生诉称,2013年3月3日6时50分,被告李义冀B710**轻型货车沿荣盛街有西向东行驶至金茂路交叉口时,与沿金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福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福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因双方说法不一,丰南区交警大队未能认定出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26556元。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6556元。被告李义辩称,因交警队对该事故没有责任认定,按照我方说法,李义系绿灯通行,而原告行驶方向没有红绿灯指示,且原告方车辆无三证,故我方建议责任按照5:5承担,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李义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车驾号,我公司需核实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6时50分,被告李义驾驶冀B710**轻型货车沿荣盛街有西向东行驶至金茂路交叉口时,与沿金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福生相撞,造成原告刘福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因此事故因双方说法不一,丰南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能认定出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26556元。被告李义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人民币2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义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始至2013年3月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丰南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保险单、李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义与原告刘福生发生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因此事故因双方说法不一,丰南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能认定出责任,双方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按对等责任处理为宜;被告李义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义与原告刘福生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义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李义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278元(此款已扣除其为原告所垫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元,由原告刘福生、被告李义各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王树宁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