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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宋润杰与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润杰,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091号原告:宋润杰。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勇。原告宋润杰为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宋润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1月起有杉木指接板买卖业务。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总共购价值116464元的杉木指接板。2013年4月18日付给原告58504元,余款5796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960元。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宋润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4月5日、4月12日、5月10日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的仓管人员陈岩清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原件三份,用以��明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57960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杉木指接板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4月5日至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计货款57960元。该款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宋润杰与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板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60元的事实,有其仓管人员陈岩清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原件三份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润杰货款5796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永康市豪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