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小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谢恩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小字第41号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花西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谭自力,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委托代理人覃利。被告谢恩阳。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与被告谢恩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堂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覃利,被告谢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堂红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满堂红公司及买方谢恩阳、卖方雷小琴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谢恩阳与雷小琴商定,谢恩阳以总房价款630000元购买雷小琴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学道街64号3栋3单元3层6号房屋。满堂红公司为谢恩阳、雷小琴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合同,谢恩阳应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满堂红公司居间服务费126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日按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服务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谢恩阳向满堂红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满堂红公司已为谢恩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谢恩阳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2600元。满堂红公司多次催讨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600元,谢恩阳均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谢恩阳支付居间服务费260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26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谢恩阳承担。被告谢恩阳辩称,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后,口头约定居间服务费由谢恩阳先交10000元,2600元尾款在办结时支付,满堂红公司表示同意,谢恩阳向满堂红公司支付10000元居间服务费。2013年2月6日,谢恩阳交完相关税费后,满堂红公司代理人谭万金要求谢恩阳先交剩余居间服务费再办证,谢恩阳未同意,满堂红公司并未协助谢恩阳领取产权证。按其服务流程,满堂红公司应协助谢恩阳与雷小琴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该手续尚未办理,满堂红公司的居间服务并未完成。按照政策规定,公积金二手房贷款无须通过担保公司即可办理,但满堂红公司欺骗谢恩阳办理二手房贷款必须通过担保公司,致使谢恩阳多支出8000元。满堂红公司服务效率不高,且雷小琴违约,雷小琴应支付违约金30870元,根据合同规定,满堂红公司有义务替谢恩阳向雷小琴追偿。谢恩阳未收到满堂红公司催款函。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综上,谢恩阳不同意支付满堂红公司居间服务费26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满堂红公司为经纪方及买方谢恩阳、卖方雷小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谢恩阳向雷小琴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学道街64号3栋3单元3层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9.72平方米),房价款63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且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合同,买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126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买卖居间服务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的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谢恩阳向满堂红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满堂红公司收款后向谢恩阳出具了收款收据。后雷小琴向谢恩阳交付合同标的房屋,谢恩阳已支付房价款且实际入住该房屋,并于2013年2月7日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27日,满堂红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谢恩阳邮寄通知,要求谢恩阳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2600元,但谢恩阳未支付,满堂红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满堂红公司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租赁等。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满堂红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谢恩阳身份信息、《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附件》、雷小琴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快递回执单及查询系统详情,谢恩阳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满堂红公司、谢恩阳、雷小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谢恩阳与满堂红公司之间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满堂红公司具备房屋经纪资格,故该居间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谢恩阳是否应支付满堂红公司居间服务费2600元。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谢恩阳通过满堂红公司的居间服务与卖方雷小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可以认定满堂红公司已经完成其作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应履行的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谢恩阳作为委托人理应按约支付报酬,即居间服务费。谢恩阳辩称其与满堂红公司达成支付居间服务费余款的口头约定、满堂红公司未完成居间合同义务、未协助其与卖方雷小琴进行房屋交接手续、满堂红公司欺骗谢恩阳办理二手房贷款须通过担保公司以致谢恩阳多支出8000元、满堂红公司服务效率不高、满堂红公司有义务替谢恩阳向雷小琴追偿违约金,故不应支付余下的居间服务费。但是,谢恩阳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谢恩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确认。所以,满堂红公司请求谢恩阳支付尚余居间服务费26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恩阳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按照满堂红公司、谢恩阳、雷小琴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方同意在签订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逾期未支付,应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按居间服务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因此,谢恩阳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满堂红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但谢恩阳至今未支付尚余的居间服务费26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谢恩阳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根据谢恩阳的违约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作适当裁减,故谢恩阳的辩称理由成立,本案酌情确定谢恩阳应向满堂红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恩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600元。二、被告谢恩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三、驳回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恩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恩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