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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与浙江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瑞德线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浙江瑞德线材有限公司,谢文侠,张新强,张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子。委托代理人:徐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负责人:李雪良。委托代理人:王兴伟、孙磊。原审被告:浙江瑞德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济林。原审被告:谢文侠。原审被告:张新强。原审被告:张遂荣。上诉人浙江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担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原审被告浙江瑞德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谢文侠、张新强、张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3年6月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与谢文侠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503201100000001),约定由谢文侠以其名下位于星都嘉苑2幢1101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为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在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内向瑞德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9)项又约定,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对以下未获清偿部分债权承担无条件连带责任: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第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住所地法院享有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14701**号),登记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数额为250万元。2012年1月16日,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与张新强、张遂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03201200000003),约定由张新强、张遂荣为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向瑞德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75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还约定债权人住所地法院享有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同日,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与安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03201200000004),约定由安信担保公司为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向瑞德公司连续提供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其他约定同前一份保证合同。2012年1月16日,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与瑞德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95032012280013),约定由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为瑞德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国内即期付款不可撤销信用证,该笔业务的担保除上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和两笔最高额保证外,另由瑞德公司提供开证金额25%的保证金。同时约定,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融资行所在地的法院具有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同日,浦发银行保俶支行按约开立了国内信用证(编号RLC950320120004),受益人为浙江成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1000万元整,有效日期至2012年1月31日,通知行为浦发杭州分行营业部。同月17日,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又与瑞德公司签订了基于上述国内信用证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编号95032012280021),约定国内信用证代付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代付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代付年利率为7.6%,逾期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并约定协议项下的代付融资起息日为代付银行实际对外付款的日期(即实际代付日),还约定对于瑞德公司任何代付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向浦发银行保俶支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应向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18日,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即指令代付行将国内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给该信用证受益人。2012年7月18日,国内信用证到期,但瑞德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代付本息,谢文侠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张新强、张遂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安信担保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垫付了500万元本金。后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达成协议,故浦发银行保俶支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2.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与谢文侠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3.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与张新强、张遂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与安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与瑞德公司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6.浦发银行保俶支行按约为瑞德公司开立的国内信用证(副本)一份。7.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与瑞德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一份。8.国内信用证代付凭证一份、浦发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两份。9.安信担保公司应承担垫款的清单、安信担保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垫付500万元本金的浦发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贷款还款500万元的凭证各一份。10.欠息清单、本金入账通知、利息入账通知各一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与瑞德公司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与谢文侠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张新强、张遂荣及安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已经依据双方协议为瑞德公司开立了信用证,并代付了信用证项下的1000万元款项,根据《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第二条“单据描述和代付条件”、第五条“一般条款”的规定,瑞德公司有义务在2012年7月18日之前归还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代付的10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而瑞德公司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从7月18日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与复利,扣除其已经缴纳的250万元保证金以及该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再扣除安信担保公司偿付的500万元本金,瑞德公司尚欠浦发银行保俶支行本金2458616.32元。瑞德公司辩解浦发银行保俶支行计算250万元保证金利息的利率不合理。对此,法院认为在双方无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参照订立合同当时的基准利率执行,现浦发银行保俶支行计算的利息是存入当时半年期的存款基准利率,其计算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就存贷款利率的换算,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以年利率除以360作为换算公式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法院亦予以支持。各被告还辩解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代付信用证款项所收取的利息和罚息过高、显失公平。法院认为,该辩解有违书面合同约定,法院不予采信。谢文侠作为抵押人在《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承诺,如果涉案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担保的250万元债权的,抵押人谢文侠应当对25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获清偿部分承担无条件连带责任,故谢文侠除应以案涉房屋承担250万元最高额抵押责任外,还应对该房屋变现后不足以清偿250万元最高额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应承担最高额500万元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及于该债权的利息、罚息、复利,现安信担保公司已经垫付了500万元本金,但仍应对该500万元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07111.11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以上两位担保人就担保范围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此外,张新强、张遂荣亦作为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述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于2013年4月3日判决:一、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借款本金2458616.32元。二、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利息384222.22元。三、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浦发银行保俶支行罚息103261.89元(暂计至2012年10月1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四、若瑞德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则浦发银行保俶支行有权就最高债权额2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对杭房他证字第1147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谢文侠对杭房他证字第1147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250万元债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文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瑞德公司追偿。六、张新强、张遂荣对瑞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新强、张遂荣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瑞德公司追偿。七、安信担保公司对瑞德公司上述债务中的207111.11元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信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瑞德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498元,由瑞德公司负担35398元,由谢文侠、张新强、张遂荣、安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款198元由浦发银行保俶支行负担。宣判后,安信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2012年11月28日和2012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完成了全部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但一审法院却以收到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于庭后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为由,通知安信担保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再次开庭审理。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举证期限最晚应于开庭前届满。本案中,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在第一次庭审中就变更了一次诉讼请求,此申请已经超期,且亦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同意再次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也有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在超期的情况下,同意再次开庭审理,属程序错误。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不但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还增加了一项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仍予以同意并再次开庭审理,这不但明显属于程序违法,而且显著偏袒浦发银行保俶支行,适用法律不平等,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院中立原则。2.本案中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仅要求安信担保公司承担200179.78元,而一审法院却要求安信担保公司承担207111.11元,违反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安信担保公司对207111.11元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在起诉至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完毕之前均未要求安信担保公司支付利息;2.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与安信担保公司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七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不超过500万元为限。因此,安信担保公司最多只承担500万元的担保责任,即本金与利息和罚息等总和不能超过500万元。3.本案中的信用证到期之后,安信担保公司如约承担500万元的担保责任。因此安信担保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的利息、罚息。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安信担保公司对瑞德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第二点上诉意见,安信担保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此无需承担诉讼费用。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安信担保公司应对本案中的207111.11元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也无需对本案瑞德公司应承担的受理费30498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为207111.11元的诉讼标的额按规定只要4077元的诉讼费即可。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驳回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对安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浦发银行保俶支行承担。被上诉人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在审理中辩称:一、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后,一审法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据此于2013年1月15日下达(2012)杭下商初字第19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保俶支行的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将国内信用证代付本金和利息一并计入本金计算不够明确,要求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变更诉讼请求,将本金、利息分开计算,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在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再次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属法律允许范围,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二、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与安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安信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以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为限;同时又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安信担保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仅仅是500万元的主债权,还应包括500万元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2012年7月24日,安信担保公司只代偿了500万元,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该500万元产生的相应利、罚息以及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因此,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在诉讼请求中始终要求法院判令安信担保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据可依,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判令安信担保公司承担207111.11元的利、罚息系依据以下银行利率计算公式得出:1.本案国内信用证代付到期时安信担保公司应承担的垫款金额(国内信用证代付期限: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共计182天,代付年利率为7.6%):5000000+5000000×7.6%÷360天×182天=5192111.11元。2.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安信担保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罚息为(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5000000×每日万分之五×6天=15000元。3.2012年7月24日安信担保公司代偿5000000元后,还应承担的垫款利、罚息为:5192111.11+15000-5000000=207111.11元。上述计算结果表明,浦发银行保俶支行要求安信担保公司承担的相应利、罚息计算准确,一审法院判决安信担保公司对500万债务产生的207111.11元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2013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下达(2012)杭下商初字第1994-3号民事裁定书,将(2012)杭下商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诉讼费用进行了补正,安信担保公司对瑞德公司应负担的35398元诉讼费用其中的5963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安信担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对安信担保公司在一审中的具体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一审附卷的浦发银行保俶支行的起诉书、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浦发银行保俶支行提交的十组证据,以及本案的三次庭审笔录的记载,明确要求安信担保公司承担200179.78元利息、罚息的连带责任。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以“判决书中诉讼费用表述有误”为由,作出(2012)杭下商初字第1994-3号民事裁定,补正如下:案件受理费30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35498元,由瑞德公司负担35398元,余款100元由浦发银行保俶支行负担。谢文侠、张新强、张遂荣对瑞德公司应负担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安信担保公司对瑞德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中的5963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将该补正裁定书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5月7日通过当事人到法院领取或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进行了送达。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安信担保公司为瑞德公司已经垫付了500万元本金后,在本案中是否还应承担20万余元利息、罚息的连带责任问题。3、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的连带责任以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本案虽然经过前后三次开庭,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且手续齐备。本院注意到,本案一审的前二次开庭系简易程序审理,第三次开庭是因为原审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所致,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范围。其次,从庭审内容分析,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均给予双方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注意到,第一次庭审结束前,原审法院根据安信担保公司及原审各被告的申请,明确给了新的举证期限。第二次庭审后,由于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在起诉时将部分利息作为垫付的本金进行主张,原审法院释明要求将本金、利息分开计算。在浦发银行保俶支行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进行第三次开庭,故原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浦发银行保俶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仅仅是将本金、利息分开计算,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对各方当事人亦无利益上的损害,并没有加重安信担保公司及原审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据此,安信担保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偏袒浦发银行保俶支行,适用法律不平等,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院中立原则”的上诉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注意到,涉案保证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浦发银行保俶支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据此,原审法院关于“……安信担保公司已经垫付了500万元本金,但仍应对该500万元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安信担保公司关于“安信担保公司已经承担了500万元的担保责任,对其余的利息罚息不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本院还注意到,本案中的起诉书、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十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三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浦发银行保俶支行明确要求安信担保公司承担200179.78元利息、罚息的连带责任,然而原审法院判决安信担保公司承担207111.11元明显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安信担保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注意到,由于安信担保公司仍应对500万元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信担保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还注意到,本案争议标的为295万余元,安信担保公司应承担20万余元的连带责任,仅占7%,以瑞德公司应负担诉讼费用35398元的标准进行分摊,安信担保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连带责任为2478元。据此。原审法院虽然对判决诉讼费用负担的部分以裁定的形式进行了更正,但要求安信担保公司承担5963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安信担保公司关于要求按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进行收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于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二、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1994-3号民事裁定除浙江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外的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三、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改判浙江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对浙江瑞德线材有限公司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中的200179.78元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浙江瑞德线材有限公司追偿。四、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1994-3号民事裁定关于浙江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对浙江瑞德线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中的5963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定,改判由浙江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对浙江瑞德线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中的2478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浙江安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负担407元。浙江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