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61号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古垅煤矸石砖厂(以下简称古垅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兴宁区古垅煤矸石砖厂,黄某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兴宁区古垅煤矸石砖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安。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古垅煤矸石砖厂(以下简称古垅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古垅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方金全,被上诉人黄某安的委托代理人黄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安曾为古垅砖厂砖窑工工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黄某安及其所带的工人工资按件计酬。2009年9月7日上午,黄某安在厂区内骑电动三轮车运送砖装窑时,因电动三轮车失控翻入水沟内而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18日)。经广西骨伤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伤。黄某安的妻子韦利芬分别于2009年9月9日、10月12日向古垅砖厂借支伙食费200元、生活费500元。2010年5月14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古垅砖厂与黄某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9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某安受伤为因工负伤。古垅砖厂不服该认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古垅砖厂不服工伤行政确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审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南市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仍维持了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黄某安受伤为因工负伤的认定。黄某安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共花费门诊费867.95元。黄某安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2011年2月11日至2月17日),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共花费医疗费2474.39元。2012年1月30日,黄某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黄某安劳动伤残等级为9级。另查明,古垅砖厂未为黄某安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2月21日,黄某安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古垅砖厂邮寄了《辞工申明》,古垅砖厂亦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黄某安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令古垅砖厂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支付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用127元;3、支付医疗费用3393.94元;4、支付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70元;5、支付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7、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了南劳仲裁字(2012)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古垅砖厂支付给黄某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治疗费3342.34元、劳动等级鉴定费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驳回黄某安其他申诉请求。古垅砖厂不服仲裁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0年5月14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古垅砖厂与黄某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古垅砖厂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古垅砖厂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黄某安于2009年9月7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并于2010年8月9日被确定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即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黄某安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并被确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古垅砖厂未为黄某安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依照该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古垅砖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黄某安支付相关费用。因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综上,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经核定后认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安两次住院共计19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给付,共计760元,黄某安在劳动人事仲裁过程中抵扣其所借支的伙食费200元,并仅要求古垅砖厂支付住院伙食费480元。劳动仲裁最后裁决古垅砖厂需支付黄某安住院伙食费480元,对此予以确认。古垅砖厂在本案中提出古垅砖厂的妻子韦利芬还借支了黄某安的生活费500元,由于黄某安坚持认为该款系借款而不能抵扣,故古垅砖厂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二)医疗费。黄某安在第一次住院治疗之后所产生的门诊费用867.95元以及住院费用2474.39元,共计3342.34元,有相关票据及病历证实予以确认。(三)劳动等级鉴定费。黄某安因劳动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37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前所述,古垅砖厂构成九级伤残,按2004年国务院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古垅砖厂应向黄某安支付8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古垅砖厂认为:黄某安是装窑工头,码窑班共有16人,从工资表来计算,黄某安每月的工资也就是1000元左右。黄某安对此提出异议:古垅砖厂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古垅砖厂的签名;即使是真的,2009年的工资不可能只有1000元左右,而且一个班也不可能有十六个人。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古垅砖厂所提供的工资表仅为2009年6、7、8月份的工资表,而黄某安对该工资表中黄某安的签名提出异议,古垅砖厂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古垅砖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黄某安出具的工资收入情况说明,载明:“我和装窑班工人是计件的,发放形式为:我统一向南宁市兴宁区古垅煤矸石砖厂签领后再按每个工人应得份额进行分配。期间我现金签领了共计26个月工资,我所得工资总额为约人民币7800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可见,黄某安在统一签领工资后,与其所带的工人进行了工资的再次分配,虽然黄某安统一签领工资的记录由古垅砖厂留存,但签领之后如何在装窑班内部进行工资分配才是最终确定黄某安工资的关键,即使古垅砖厂有完整、清晰的工资表亦无从推算,而只能并且当然由作为工头的黄某安在工资再次分配过程中所留的记录予以证实。因此,黄某安只有自己的陈述,而未能提交其发放给其他工人的工资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古垅砖厂对此并未认可,故对此亦不予确认。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安的个人工资,故古垅砖厂的工资应参照2009年广西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统一使用2009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2009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302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8302元÷12×8=18868元。(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前所述,古垅砖厂构成九级伤残,古垅砖厂应向黄某安支付10个月的个人工资,按照2009年广西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8302元计算为28302元÷12×10=23585元。(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前所述,古垅砖厂构成九级伤残,古垅砖厂应向黄某安支付8个月的个人工资,按照2009年广西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8302元计算为28302元÷12×8=18868元。综上所述,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古垅砖厂应支付黄某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古垅砖厂应支付黄某安医疗费3342.34元;三、古垅砖厂应支付黄某安劳动等级鉴定费370元;四、古垅砖厂应支付黄某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68元;五、古垅砖厂应支付黄某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85元;六、古垅砖厂应支付黄某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68元。上诉人古垅砖厂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承揽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装窑工头;二、因为是承揽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承揽过程中承揽人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作为发包定作人的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各项费用计算有误。综上,黄某安所受的伤不是工伤,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某安答辩称:我方坚持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费用。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第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所遭受伤害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工伤,上诉人未替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的规定,古垅砖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上述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黄某安支付相关费用。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在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工资确切数额的情况下,参照2009年广西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的各给付项目以及数额并无不当且计算无误,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各项费用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一审确定的给付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宁市兴宁区古垅煤矸石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超审判员 李帮审判员 余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