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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居住在河南省宜阳县高村乡高村,现居南通三建石油家园项目部宿舍,水电安装工人。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其在唐山市桐凤里石油家园125号楼地下车库安装电线槽盖之机,将地下车库内安装完、试运行的网络摄像机盗走,被盗物品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立案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设备购买合同;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