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农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3号原告农某,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成胜,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农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胜,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原、被告是打工时相识的,××××年××月××日双方在英德市××××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难以培养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言语粗野,常为一些小事打骂原告。儿子陈某3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被告多次驱赶原告出家门,并威胁要掐死原告,为此,原告不得已离家出走多年,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3由被告抚养,陈某2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名册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一年有余,双方有充足的时间了解,并多次到被告家中探访。婚前,原告对被告及家庭都很满意,然后双方才决定结婚,于是双方在英德市××××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根本没有争吵过,更没有出手打过原告。其实原告为什么要离家出走和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生活得变故,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多,产下一子一女,被告父亲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变得困难,而原告对于眼前的生活困境难以忍受,于是离家出走。原告捏造事实,制造事端,要求离婚这是没有理由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同时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婚后夫妻一起在佛山打工和种菜,后因家庭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0月2日离开被告回广西娘家。被告曾到广西寻找原告,但原告至今未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离家后,婚生女儿陈某2跟随原告生活,儿子陈某3则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被告提出离婚只是因家庭经济暂时困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成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和家庭关系,后虽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不至于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支持,克服困难,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已建立的家庭关系,共同努力搞好家庭经济及夫妻关系,而不应因一时的困难和矛盾即草率提出离婚。据此,原告现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农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