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韩爱(艾)华、杨铮与宋笃春、宋传绪及第三人冀州市公证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艾)华,杨铮,宋笃春,宋传绪,冀州市公证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韩爱(艾)华,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人。原告:杨铮,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宋笃春,男,55岁,山东省夏津县人,现住冀州市。被告:宋传绪(宋笃春之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人,现住冀州市。第三人:冀州市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刘广利,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爱(艾)华、杨铮与被告宋笃春、宋传绪及第三人冀州市公证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韩爱(艾)华、杨铮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爱(艾)华、杨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爱(艾)华、杨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建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新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