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袁某某、周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邛崃市大家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香,袁福云,周文芬,袁思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王国平,邛崃市大家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陈春香。原告袁福云。原告周文芬。原告袁思思。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馥瑞,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邛崃市大家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何北。委托代理人罗永清。原告陈春香、袁福云、周文芬、袁思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王国平、邛崃市大家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思思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馥瑞,被告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大家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下午,被告王国平驾驶川AZ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大邑县往雅安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王国平驾车行驶至G108线与司马大道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往临邛镇工业区方向道路行驶时,遇袁建勤驾驶川A4X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搭载原告陈春香沿G108线相对方向超过限速标志进入路口并直行通过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建勤、陈春香受伤。袁建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1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建勤承担次要责任,陈春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Z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61910.6元;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平和大家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责任划分袁建勤应承担30%,自费药按15%扣除,赔偿项目及标准在质证意见中提出,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王国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责任比例按照3、7比例,自费药按5%扣除,认可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医药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费用在法庭调查提出。被告大家出租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王国平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下午,被告王国平驾驶川AZ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大邑县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线与司马大道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往临邛镇工业区方向道路行驶时,遇袁建勤驾驶川A4X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搭载原告陈春香沿G108线相对方向进入路口并直行通过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建勤、陈春香受伤,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建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春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袁建勤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预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大家出租公司垫付医药费38176.62元,丧葬费16600元,被告王国平垫付车速、事故、尸体检测费共1900元。受害者袁建勤1969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大邑县王泗镇且埂村21组。原告袁福云,1944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周文芬1946年8月16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农民,住大邑县王泗镇且埂村21组,育有五个子女,袁建勤系长子。原告陈春香与受害人袁建勤系夫妻,原告袁思思系受害人袁建勤的女儿。被告王国平驾驶的川AZ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购买了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三者险保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袁建勤驾驶机动车超过限定时速行驶至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平应承担70%的责任,袁建勤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国平承租被告大家出租公司的汽车开展出租车经营活动,被告大家出租公司对被告王国平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王国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受害人的损失认定,袁建勤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可为38176.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按15%的比例扣除,即自费药为5726.49元;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成都海沛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袁建勤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袁建勤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307×20年﹦406140元;护理费,住院9天,按非主城区特级护工80元/天标准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福云生活费5367×13年÷5﹦13954.2元,原告周文芬生活费5367×14年÷5﹦15027.6元;丧葬费16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车速、事故、尸体检测费共19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492698.42元。关于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是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对本案袁建勤的医疗费的赔偿。关于交强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额,本案袁建勤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52441.8元,同一事故另一案件((2013)邛崃民初字第1094号)伤者陈春香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4735.6元,因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10000×452441.8/(452441.8+54735.6)﹦98128.58元。综上,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7198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春香、袁福云、周文芬、袁思思损失312550.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国平、邛崃市大家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943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4473元,被告邛崃市大家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983元,现原告已垫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