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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69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黄朝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黄朝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6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责人黎作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盼,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黄朝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竟、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盼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称,被告因住房装修及购买耐用消费品房于2012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1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当日,同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的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06-1号金地花园X号楼X单元X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所列的借款本息(还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等)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总额为420000元的贷款分两笔借给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8日,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已累计7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拖欠本金14599.85元及利息(含罚息)14746.73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各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652.68元、利息14746.73元【截止到2013年4月8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共计416399.41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时止;三、原告对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06-1号金地花园X号楼X单元X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312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朝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黄朝盼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朝盼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5201200003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编号为4500600092012000036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两笔借款分别为370000元、50000元,合计420000元。对于原告发放的第一笔370000元的贷款,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已累计6期逾期还款,尚欠到期借款本金12861.77元,利息(含罚息)12973.17元。对于原告发放的第二笔50000元的贷款,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已连续5期逾期还款,尚欠到期借款本金1738.08元,利息(含罚息)1773.56元。截至2013年4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两笔剩余借款本金共计401652.68元、利息(含罚息)14746.73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两笔贷款均发生逾期还款情形,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乙方相应损失;行使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如甲方存在不按时足额还款情形的,乙方有权对甲方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乙方确定后通知甲方的标准执行;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解除合同。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1652.68元、截止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14746.73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33312元律师代理费,该33312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借款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06-1号金地花园X号楼X单元XX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2388**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黄朝盼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5201200003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朝盼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1652.68元;三、被告黄朝盼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4月8日止利息、罚息为14746.73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0165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黄朝盼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33312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权属被告黄朝盼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06-1号金地花园X号楼X单元X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被告黄朝盼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农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