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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某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昌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昌国。辩护人张世洪,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国及其辩护人张世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昌国驾驶牌照号为川A120ZK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沿华金大道向青白江区大弯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15分行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大同路90号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遇陈平驾驶牌照号为川A2F473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平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昌国主动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胡昌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技术鉴定、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昌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昌国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昌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昌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父母陈定洪、杨吉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判决华泰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14835.48元,判决被告人胡昌国赔偿79517.5元。现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人胡昌国已实际赔偿了105544.48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胡昌国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昌国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胡昌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昌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昌国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昌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昌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